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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34号)

发布时间:2024-11-04 04:44:10
来源:乐鱼体育官网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8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条例》所称演出的范围有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以及别的形式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三条《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演出活动:

  第四条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单位、演职员和观众等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从事各类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从事演出经营活动和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指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八条个体演员是指具备《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以演出为职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表演人员。

  个体演出经纪人是指具备《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经纪人员。

  (一)中等以上艺术学校(含综合性院校的艺术专业)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

  第十一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对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文化部的设计的基本要求印制。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除了提交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三)中国合资、合作经营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定估计,提供有关文件;

  (四)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经纪机构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的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五)中国合资、合作经营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定估计,提供有关文件;

  (六)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的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

  第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经批准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的分支机构可以依法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但不可以从事其他演出经营活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内地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前款第六项所称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认定依照本细则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第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参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大陆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参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依照《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的演出经营主体或者分支机构的,在取得文化部颁发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3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20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

  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对经批准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在演出日期1日前向负责审批演出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

  前款第一项所称资金证明是指由申请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当月基本存款账户存款证明,或者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意贷款的证明,或者其他单位同意借款、投资、担保、赞助的证明及该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当月基本存款账户存款证明。

  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涉外或者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项目,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二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应当通过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向文化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文化部审批。

  第二十四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理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的入出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第二十五条文艺表演团体的专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的师生能参加由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举办的营业性演出,但不得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

  第二十六条邀请文艺表演团体的专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的师生参加营业性演出或者文艺表演团体的专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的师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性演出,应当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合同。

  第二十七条专业艺术院校经批准邀请到本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专业技术人员,临时有必要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按规定程序报文化部或者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利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等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举办募捐义演,应当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募捐义演演出活动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单位或个体演员应当将扣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包括门票收入、捐赠款物、广告赞助收入以及其他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

  必要的成本开支包括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演出所需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舞美及场地、宣传等费用。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单位或个体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其他通过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方式来进行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营业性演出活动的投资单位,可以依法享有演出的冠名权,并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演出收入分配权。

  第三十二条歌舞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餐饮场所和其他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依照规定程序报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文化主管部门对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补助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

  第三十六条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该依据演出管理工作需要,建立演出信息报送制度、演出市场巡查责任制度、演出经营主体基础信息公布制度,加强对演出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演出行业协会是演出单位和演出从业人员的自律性组织。演出行业协会会员按照演出行业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全国性的演出行业协会组织实施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并委托省级演出行业协会或者省级文化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组织进行培训及有关工作。

  第四十条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正本应当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由文化部设计,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文化部的设计的基本要求印制,由发证机关填写、打印,加盖发证机关公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副本应当注明发证机关负责人、经办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四十一条依法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90日内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的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吊销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营业范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除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

  第四十三条吊销、注销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报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吊销、注销演出经纪机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报文化部备案。

  第四十四条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发证登记档案制度,演出场所、个体演员和个体演出经纪人登记备案制度。

  第四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对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记录在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副本上并加盖处罚机关公章,同时将处罚决定通知发证机关。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未在演出日期1日前向负责审批演出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文艺表演团体的专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的师生擅自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邀请文艺表演团体的专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的师生参加营业性演出,未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批准邀请到专业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专业技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时,隐瞒近两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本细则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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